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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白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白某,男,50多岁,汉族,职工。

被告:苏某,男,50多岁,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白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苏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白某借原告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750元,未约定借期,由被告苏某出面担保。被告白某拿款后立下借据一支,保人苏某在借据上签了担保字样,被告借款后本利未清一分,原告再三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白某偿还原告王某5万元及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至执行之日;2、由被告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复印件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洋伍万元正,按月清息(750元),白某;保人苏某,2010年12月7日”。

被告白某、苏某经合某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白某、苏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750元,未约定借期,由被告苏某出面担保。被告白某拿款后立下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洋伍万元正,按月清息(750元),白某;保人苏某,2010年12月7日”。保人苏某也在借据上签字并摁了手印,被告白某借款后本利未清,原告再三索要未果,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某、苏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某、有效,被告白某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苏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自201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苏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某、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玲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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