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甲于2008年8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治病期间医疗等费用x元;2、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450元增加到每月1200元;3、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17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李某甲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医疗费由x元增加到x.05元,抚养费由每月支付1200元增加到1500元。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母亲张晓华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即原告李某甲。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李某乙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张晓华离婚。该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李某乙与张晓华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随张晓华共同生活,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至18周岁止;三、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的80%的产权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乙给付张晓华房屋折价款x元;四、共同财产:康佳彩电1台、格力空调1台、自行车1辆、双人床1张、床头柜1个归李某乙所有,双人床一张、飞鹿热水器1台、新飞冰箱1台、组合家具1套、双缸洗衣机1台归张晓华所有,台式电扇2台,李某乙、张晓华各1台。张晓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二、四项;二、撤销第某项;三、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80%的产权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乙支付张晓华房价款x元,张晓华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暂住该房不超过两年,张晓华搬出该房十日内,李某乙支付张晓华剩余房价款x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跟随张晓华生活,经医院诊断患有左膝关节结核,为了治疗原告的疾病,原告母亲张晓华带着原告李某甲到多家医院就诊,原告李某甲提交某2008年9月17日北京胸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原告李某甲仍需复查、继续治疗,根据李某甲提交某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李某甲花费医疗费为x.15元。诉讼中,原告李某甲称因治疗疾病还购买营养品花费营养费4756.32元,交某与通讯费6064.40元,住宿费2420元,但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交某医疗费票据、购买营养品花费的营养费票据、交某与通讯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并不全部认可,并称原告李某甲虽曾患有左膝关节结核病,但原告李某甲的膝关节疾病症状已经消失,并为此申请证人翟某、白宜龙(两人均为被告单位的同事)出庭作证,提交某片、音像光盘证明现原告李某甲以看病需要非常大的花销为由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并不真实。

原告母亲张晓华现月退休工资为1370元。诉讼中,原告李某甲要求法院对被告李某乙的工资收入进行调查。经过调查,2010年11月份被告李某乙的税前固定和非固定总收入为6485.36元,被告李某乙及其单位没有提供被告李某乙的全年平均收入工资表。诉讼中,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与其是否存在父女关系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李某甲予以接受。经过鉴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李某乙对鉴定结果予以接受。按照原告李某甲的要求,被告李某乙先行给付抚养费用x元。原判决确定的每月450元的抚养费,被告李某乙已全部支付。

原告李某甲还提交某郑州市X区学生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郑州市X区外国语小学教导科出具的证明、郑州市X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生活困难,但被告李某乙称上述证明是原告李某甲及其母亲采取非正当手段欺骗有关部门得到的,原告母亲张晓华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长江路西宏瑞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经济适用房,对此张晓华称虽签订了上述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合同,已交某首付购房款8万余元,但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其本人,而是他人借其名义出资购买的,其没有购买房屋的经济能力,正在与房管局协商退房款事宜。但截至本次诉讼,张晓华并没有退出该房屋。

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李某甲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从2000年至2010年的医疗费2988.2元、交某1551元、住宿费4560元、护某3600元、通讯费610元、租轮椅费666元,共计x.2元。被告李某乙对此请求并不认可,认为其中许多票据不真实,护某、住宿费并没有正式票据。经审查原告李某甲增加的医疗费从2008年至2010年的支出约为2500元,对此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定。其他医疗费票据是在2000年至2006年的期间出具的,2005年11月中旬张晓华与被告李某乙才正式离婚,因此对此部分医疗费不应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交某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乙2010年11月工资表、张晓华领取退休工资银行存折、2007年张晓华全年养老金收入证明、原告李某甲花费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购买营养品花费营养费票据、交某与通讯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郑州市X区学生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郑州市X区外国语小学教导科出具的证明、郑州市X区出具的证明,被告李某乙提交某照片2张、音像光盘、申请证人翟某、白宜龙出庭作证的证言、张晓华购买郑州市第某期经济适用房入围名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李某乙虽与张晓华已经离婚,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李某甲患有左膝关节结核疾病,根据原告李某甲提交某2008年9月17日北京胸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记载原告仍需复查、继续治疗,虽被告李某乙称原告李某甲的膝关节疾病症状已经消失,并为此申请证人翟某、白宜龙出庭作证,但该两证人均是其单位同事,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某照片及音像光盘又不予认可,所以该院认为仅凭被告李某乙的陈述及提交某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李某甲所患左膝关节结核疾病已经治愈,所以该院考虑到原告李某甲仍需继续治疗疾病,其实际生活需要及消费支出增加,其现在的生活确实面临一定程度的困难,被告李某乙原支付的抚养费在一定程度上不能满足原告李某甲的实际需要,鉴于上述情形及原告母亲张晓华、被告李某乙的经济收入情况,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其因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住院病历为证,该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李某乙工资收入较高,被告李某乙应支付医疗费x.15元的70%为x元;同时考虑到原告李某甲治疗疾病的需要,适当补充营养也是必须的,花费交某、护某、通讯费、住宿费、杂费也是实际需要,根据原告李某甲提交某相关票据及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该院酌定上述营养费、交某、通讯费、护某、住宿费、杂费总计为x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其中的70%为98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自2008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由450元增加为1500元,至原告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增加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护某、交某、通讯费、住宿费、杂费共计x元,扣除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425元。

原审原告李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乙职业收入稳定,固定收入加上补贴、奖金,月总收入9000多元。一审李某乙提交某假收入证据,造成错误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应正确判付抚养费。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李某甲治病花费x元,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李某甲父母在离婚前4年时间里,被上诉人李某乙从未管过上诉人李某甲母女,且被上诉人李某乙提出亲子鉴定无任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依月总收入支付上诉人李某甲抚养费,支付上诉人李某甲治病期间各项费用x.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李某甲说被上诉人李某乙月收入9000元不是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母亲月收入将近1700元,且在起诉后一天内转移财产8000元。在2008年1月2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交某状时,表示愿意出x元优先购买其房屋,同年张晓华以23.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张晓华提供的x.74元的票据,其中大部分都是虚假的。上诉人李某甲称被上诉人李某乙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是不正确的,在2007年调解书里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李某乙支付过两年抚养费。

原审被告李某乙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某乙支付被上诉人李某甲抚养费由700元/月增加为1500元/月,且从2008年8月起支付,无法律依据。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案件重审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李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母亲张晓华提交某量的票据,其中大部分是虚假的。且上诉人李某乙不应该承担张晓华的交某用和其他相关伪证票据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某乙承担上诉人李某甲全部的医疗费用,还判决支付出院后不实票据的费用,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2010年11月份税前固定收入和非固定收入为标准,推定上诉人从2008年8月起支付被上诉人李某甲抚养费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张晓华将个人财产全部存放在其娘家房产中,谎称无收入,隐瞒自己购有经济适用房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某、二项。按照(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每月700元抚养费和支付医疗医药等杂费x.71元的标准执行。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乙提供的收入证明是虚假的,按照上诉人李某乙实际收入,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某甲每月2000多元的抚养费。一审判决从2008年8月支付其抚养费,偏袒被上诉人李某乙。上诉人李某乙对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各种票据的质疑,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治病等各种费用有些无票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之母张晓华与李某乙离婚后,李某乙仍有抚养和教育李某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李某甲患有左膝关节结核,需要花费治疗,李某乙应承担必要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关于发回重审案件,能否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案件适用新的一审程序,当事人可以减少诉讼请求,也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故上诉人李某乙上诉认为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不能变更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采信上万元大量伪证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李某乙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信上万元的伪证,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李某乙的工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在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判决是有依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乙上诉认为,计算标准太高的上诉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偏低,要求按李某乙每月收入9000多元判付抚养费,没有提供证据,且是原审中李某甲自己主张的数额,原审法院全额支持李某甲的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李某甲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酌定李某甲治病花费x元问题,因李某甲提供的营养费、交某、护某、通讯费、住宿费、杂费的票据,李某乙提出异议,部分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酌定李某甲治病花费x元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因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观本案案情,原审判决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承担150元,李某甲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根据其申请,经本院院长审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秀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