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双方商议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合金厂,二人作为其中一股。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4.5万元作为入股股金。庭审中被告称该款已投入卫辉市鑫源合金厂。但卫辉市工商局的证明显示卫辉市鑫源合金厂系合伙企业,由自然人田三林、王刚分别出资10万元组成,并未有潘某某的名字,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入伙的原始凭证及其他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交给被告4.5万元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一般的传来证据,故原告提供的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明效力。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证明卫辉市鑫源合金厂由自然人田三林、王刚组成,并未有潘某某的名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即从2009年4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该款已投入卫辉市鑫源合金厂,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能提供入伙的原始凭据及其他有关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故其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现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负担。
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上诉人潘某某已经将被上诉人任某某交的4.5万元作为股金投入了卫辉市鑫源合金厂,现合金厂未组织清算,被上诉人任某某要求潘某某返还该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任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卫辉市工商局证明一份(加盖有卫辉市工商局企业档案专用章),证明卫辉市鑫源合金厂登记合伙人为田三林、潘某安,原审时被上诉人任某某提供的卫辉市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有误。2、证人田三林、潘某安、孔德强、田长岭当庭证言及卫辉市鑫源合金厂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卫辉市鑫源合金厂的合伙人有田三林、潘某安、孔德强、潘某某四人,每人出资12万元,以田三林与潘某安名义办理企业的工商登记。3、潘某某向田长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任某某名下有田长岭出资1.5万元。4、田三林与卫辉市X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卫辉市鑫源合金厂因生产需要贷款的情况,潘某某与潘某安为贷款保证人。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企业登记档案;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卫辉市鑫源合金厂证明不属实;对证据3反映的事实与证据2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卫辉市工商局公章,客观真实,且该证明对原审时被上诉人任某某提供的企业登记档案错误的原因予以说明,并可以与四名证人的陈述、卫辉市鑫源合金厂书面证明及证据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上诉人潘某某所举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纠纷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潘某某与任某某系同村村民,2004年双方商议与他人合伙经营合金厂,任某某以潘某某的名义入股。2004年5月16日任某某将3万元股金给付潘某某,潘某某向任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合金厂共四股,每股8万元,现有潘某某与任某某合股,其中有任某某叁万元股金,风险利益共担。”之后任某某又给付潘某某股金1.5万元,但未有书面手续。2004年田三林、潘某安代表合伙人在卫辉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卫辉市鑫源合金厂,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登记的股东为田三林与潘某安,但实际股东为田三林、潘某安、孔德强、潘某某四人,四合伙人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潘某某在卫辉市鑫源合金厂中以其名义陆续出资12万元,其中包括任某某出资4.5万元,田长岭出资1.5万元,潘某某也向田长岭出具了与任某某持有的相类似内容的出资证明。卫辉市鑫源合金厂成立后经营到2006年底至2007年初,因资金短缺停产至今,截止目前未组织清算。
本院认为:合伙人的出资及合伙经营中获得的收益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任某某以潘某某的名义在卫辉市鑫源合金厂出资4.5万元,卫辉市鑫源合金厂已经合法成立并开展了经营活动,目前虽已停产但尚未组织清算,任某某以潘某某收取其投资4.5万元但未能设立合伙企业为由要求退还出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欠妥。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均由任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不再退还,待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由任某某径付给潘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