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古某娟拐卖儿童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某,又名古某君,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四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古某某以x余元的价格将一女婴卖给辉县X镇X村杨庆国(另案处理),后杨庆国以x元将该名女婴卖给辉县X镇X村的宋XX夫妇。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古某某户籍证明。

被告人古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证人施XX证言:我妻子和我一块卖过门帘,我不清楚我妻子是否认识杨庆国。

(2)证人宋XX证言:2008年农历10月,三位营村姓杨的以x元卖给我一个不满月的女婴。

3、同案犯杨庆国供述:2008年秋季的时候,百泉镇X村孙XX的母亲以一万四千多元卖给我一个小女孩,我将小孩卖给宋XX了,一开始孙XX的母亲向我要一万五千元,后来便宜到一万四千多元钱。杨庆国对被告人古某某进行辨认,确认古某某就是卖给他女婴的人。

4、被告人古某某供述:我在三庆桥捡到一个约1个月大小的女孩,卖给了我在卖门帘的时候认识的一个50岁左右的人,交易成功后两天,一个女的在李时珍像给我送的钱,我将卖小孩的钱花了。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古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古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只是通过杨庆国将孩子送养他人,事后获得的钱是人家送的辛苦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出卖儿童的目的,认定被告人拐卖儿童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将女婴送给他人抚养,没有出卖儿童的目的,认定被告人拐卖儿童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杨庆国供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古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宋XX证言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将女婴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的基本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崔海成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德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