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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西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西乡营销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何某甲父亲),男,现年49岁,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X区X街诚信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西乡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乔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服务部理赔员。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西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西乡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西乡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陕x号低速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008年5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强当场死亡,西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该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余某强13800元。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的规定,以2008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应赔付原告11万元,被告仅赔付5802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继续履行赔付义务,给付原告51980元理赔款。

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西乡营销部辩称:被告已按200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足额对原告进行了理赔,不应该再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安财险西乡营销部系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的分支机构,该营销部取得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8年3月24日,原告和被告永安财险西乡营销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陕x,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4日24时止,保险费为1850元,被告按照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投保人和索赔权益人为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该合同没有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了约定的保险费,2008年5月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陕x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余某强当场死亡,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原告赔偿了被害人余某强亲属13.8万元,出险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按2007度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付了被害人余某强死亡赔偿金45200元、被抚养人余某强儿子余某的生活费4362元、丧葬费8459元,合计58021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赔付,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逐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害人余某强及其亲属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余某强生于X年X月X日,余某强夫妇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余某,余某强的父亲龚守洪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凤英出生于X年X月X日,王凤英夫妇共生育大儿子余某强、二儿子余某刚。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人民币,该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一致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3、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余某强亲属领取13.8万元的领条,证明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及赔偿13.8万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调查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被告提交的余某强、余某、龚守洪、王凤英的户口复印件,西乡X村委会及西乡县公安局柳树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赔偿费用审核明细表,原告领取58021元的领条,证明了被害人余某强及其儿子、父母的出生年月日,余某强父母及余某强夫妻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已赔付的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原告领取58021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永安财险西乡经营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于2008年3月25日零时起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5月,被告永安财险西乡经营部应当按照2008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给原告理赔,被告永安财险西乡经营部按照200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理赔,降低了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同时,原告在赔偿余某强之母王凤英的抚养费后,被告永安财险西乡经营部应由其丈夫龚守洪、儿子余某强、余某刚三人共同负担,余某强死亡以后,余某强应负担的部分应该给予赔付,但被告永安财险西乡经营部未予理赔,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安财险西乡经营部属履行合同不完整,应承担继续履行的的违约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永安财险西乡经营部的经营行为负连带赔付责任。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西乡营销服务部给付何某甲致余某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900元、丧葬费10619.50元、被抚养人余某的生活费12800元、被抚养人

已赔付的58021元,应再赔付25511.8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赔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何某甲负担2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西乡营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新建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治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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