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周某。
被告凌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暨被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夫妻因做生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3万元,并于2007年3月1日写下借条确认借款75,000元。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
被告周某、凌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归还原告欠款75,000元,但由于全家都在监狱服刑,现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陈某同志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借期为壹年,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底。借款人周某、凌某。借款日2007年3月1日。”2009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2008年9月16日,两被告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3日,被告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凌某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债权人、欠款金额和归还日期,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欠款。两被告现因触犯刑法受到处罚,并不能免除向原告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7.50元,由被告周某、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高珊
书记员秦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