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郑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和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翟某、郑某夫妇为贩卖假发票,谋取非法利益,二人以杜某某之名,号码(略)为联系电话打印代开发票名片1000张散发。2011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接到陈某需购买机打发票的电话,因价格未谈妥,郑某表示等下再回陈某电话。被告人郑某与被告人翟某商量后,翟某拨打陈某电话并约定每本发票价格400元,在营盘东路X路交叉口的“远足足浴”门口交易5本发票。之后,二被告人以200元每本的价格从另一男子处购进5本假湖南某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当晚22时许,被告人翟某和郑某依约到达“远足足浴”门口,翟某将发票交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5本代码均为(略)的湖南某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119张。经湖南某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鉴定,该119张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人陈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票和名片照片,湖南某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翟某和郑某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郑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均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翟某和郑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翟某和郑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发票119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梅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