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X月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已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表示服从原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建忠
审判员唐仑
代理审判员罗灿
二○一一年X月X日
书记员詹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