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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长安某乡卫生院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跃,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的(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跃与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补偿吴某某x元,此款自双方签收法院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二、本协议签订后,吴某某放弃对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的一切诉讼请求,并不得另生枝节。二审诉讼费2591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负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共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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