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尚某平),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临颍县X镇X村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松山,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金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湖北省襄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龙家坪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中铁五局二公司郑漯项目经理部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尚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裴某某、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山、王某金、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任建伟、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王某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某。2010年1月4日14时5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载着尚某某由西向东通过京珠高速公路X号涵洞口时,与沿京珠高速公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裴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严重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县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1月26日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尚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两原告身体严重创伤并多处骨折。因家境不富,尚某某不得已在多处骨折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治疗。王某某因伤势严重在重症监护室观察,第二天转往漯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花费巨大,负担不起高额的医疗费,不得已于2010年3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暂时回家。由于农村医疗条件有限,又与2010年4月9日转入临颍县X镇卫生院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因上述被告不管不问。在两原告为凑钱治病而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尚某某的丈夫王某金和被告裴某某的妻子王某平就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裴某某赔偿两原告x元,该协议书不但显失公平,而且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的。另外,被告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次京珠高速公路改建的建筑单位,是京珠高速公路的所有权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由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并管理的标段,被告裴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货车是为被告二公司承建工程运送石子并为其承包使用。发生事故的京珠高速公路东侧边道是专为改建京珠高速公路而修建的施工道路。但该施工道路与X号涵洞交汇处既无人看守,也无任何警示标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两原告与被告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尚某某各项损失x.64元(其中医疗费8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402.04元,上述费用暂计算至2010年5月19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失赔偿金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x.17元(其中医疗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575元,护理费x元;护理人员食宿费x元;上述费用暂计算至2010年5月19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赔偿原告家属因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打印费用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x.81元,扣除被告裴某某已付的x元,还应付x.81元(庭审中变更为x.4元,撤销协议书),以上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1.双方所签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赔偿问题已通过民事合同方式确定了下来,有中间人,并不是乘人之危,且裴某某已履行完毕,故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2.二原告也存在过错,不能以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赔偿责任,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了安全法的规定,尚某平没有佩戴头盔,均有责任,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的变更诉请不予认可,应在举证期限内完成,变更的与原诉状有差异,原为确认,后改为撤销,应不予认可,原告所诉与本公司无关,不应予以赔偿;2.原告已与第一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兑现,不应再提起诉讼;3.原告所诉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已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不应再提起诉讼;2.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责任的认定看,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3.本公司不是赔偿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4时50分左右,裴某某驾驶无牌照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东侧边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涵洞时,与由西向东通过涵洞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尚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裴某某驾车逃逸。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1月26日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裴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尚某某无责任。尚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月4日被送入临颍县中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院诊断证明: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左足第一节趾骨、跖骨骨折。建议:1.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就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霞、其丈夫王某金(均为农民),陪同护理。花去医疗费5219.02元(4701.02元+518元),出院后又在巨陵镇英王某卫生所治疗,花去费用3130元(但没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只有处方上标明的价格)。王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月4日被送往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经抢救后当即转往临颍县人民医院,后于当日又转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院诊断证明:1.腹部复合伤并内出血;2.失血性休克;3.会阴部撕裂伤,肛管直肠挫伤;4.多发骨折;5.泌尿系损伤。建议:1.继续治疗;2.陪护四人;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正强、李小伟、娄纪政、王某霞(均农民)陪同护理。花去医疗费x.42元(793.4元临颍县中医院+2674.63元临颍县人民医院+x.39元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又到巨陵镇卫生院治疗,截止2010年5月19日花去住院费1000元(没有票据,仅有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在巨陵镇英王某卫生院治疗,花去费用2172元(没有票据,从处方上标明的价格合计的数)。2010年元月12日,原告尚某某的丈夫王某金与被告王某伟的妻子马会平,就赔偿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被告赔偿二原告x元(二原告治疗期间裴某某已付的x元加上以后的治疗费、疗养费、误工费及其他任何费用x元)。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京珠高速公路河南段归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郑州至漯河为扩宽改建工程正在施工,承包漯河段的分别是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中,被告裴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属故意破坏现场,交警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尚某某无责任。裴某某在庭审虽然辩称王某某是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尚某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头盔,也有过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是对肇事后驾车逃逸、故意破坏现场,又不抢救伤者的行为,带有惩罚性的条款,裴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过错无法与二原告的过错相抵,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尚某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院费5219.02元,出院后又在巨陵镇英王某卫生所治疗花费3130元,合计8349.02元。王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往临颍县中医院花费793.4元,转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674.63元,后又转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x.39元。病情“好转”即出院,医院交待“出院后继续治疗”,后又在巨陵镇英王某卫生所治疗,花费2172元。合计x.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王某某庭审中提供的其在巨陵镇卫生院治疗花费1000元的证据,是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而不是收款凭证,也没有相关某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的医疗费合计:x.44元(x.42元+8349.02元)。误工费:②尚某某3846.55元(x元÷365天×103天,住院13天,休息三个月),王某某: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其提供的处方上的日期自出院后至2010年4月18日,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0年4月18日,共105天(以后发生的可另行主张),费用为3921.25元,二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7767.8元。③护理费:尚某某762.15元(x元÷365天×13天),王某某出院时医院诊断证明“陪护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医院已明确“陪护四人”,但其出院时称其病情“好转”,故其护理人员的人数在住院治疗期间认定为四人,出院后认定为1人,其费用为x.31元(x元÷365天×86天×4人+x元÷365天×19天×1人,截止到2010年4月18日),二原告的护理费合计:x.4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尚某某390元(30元×13天),王某某2580元(30元×86天),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70元。⑤营养费尚某某130元(10元×13天),王某某860元(10元×86元),二原告的营养费合计990元,上述各项合计x.7元。被告裴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因为原告未主张其他赔偿项目,且对“2010年5月19日之后产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害等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裴某某已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给二原告x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扣减,被告裴某某还应赔偿二原告x.7元(x.7元-x元)。
关某原告尚某某的丈夫王某金与被告裴某某的妻子于2010年3月12日就尚某某、王某某的赔偿一事所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看出,因过错致人损害,应负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应当是全面的,而不是部分的。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出院,而其出院时医院对其病情下的结论是“好转”,而非痊愈,并建议“继续治疗”,说明治疗尚某终结。而该协议却是在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且其中约定,在裴某某支付二原告x元后,“以后有任何费用都由乙方负责。从此以后乙方不管发生什么情况,永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这些约定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故应属无效协议。被告辩称该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被告之间应否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特征,一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即有共同过错,二是他们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本案中是因为裴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交警队以其故意破坏现场,依法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从本案事实看,其他被告均没有在主观且与裴某某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且其他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是造成二原告损害结果的原因,故二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裴某某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第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雇佣关某的问题。庭审中裴某某称其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雇佣关某,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属雇佣关某,况且中铁五局集团也不认可其与裴某某之间存在有雇佣关某。虽然裴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言中均称:是“洗泡机老板,张老板,对我们连车带人承包。”这种情况不属于雇佣关某,本院对裴某某称其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高速或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雇佣关某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尚某某的丈夫王某金与裴某某的妻子马会平于2010年3月12日签字的协议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的x.7元(已扣除已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0元,被告裴某某负担490元,原告尚某某、王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