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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三门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三门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工作人员。

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址三门峡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超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客运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方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国家调整了燃油价格,财政部紧急拨付198亿元对城市出租车和其他行业进行补贴。2008年6月30日,三门峡市由城市客运管理处开始对全市的出租车司机发放燃油补贴款,原告作为方超出租汽车公司豫M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理应依法享受该补贴待遇。因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拒绝出具领取证明,被告三门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不予发放,导致原告无法享受补贴8376元的补贴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发给补贴及利息。

被告客运管理处辩称,原告董某某未能享受燃油补贴待遇,是由于原告没有出示其所在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车主(或承包人)的证明,按照规定依法不能发给燃油补贴,我单位做法没有错,应当依法驳回其对我单位的诉请。

被告方超公司辩称,原告董某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出租承包合同已于2006年12月28日经仲裁裁决解除。但其经多次通知拒不交回车辆,答辩人已于2008年4月收回车辆,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被判决驳回,现判决已生效。原告已不是该车的合法经营者,燃油补贴款也不应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X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承包经营合同,方超公司将董某某交纳的6.6万元扣除应交纳的租金后退回董某某等内容。裁决生效后,方超公司与董某某就该纠纷口头达成和解协议,由董某某继续经营豫x号出租车。董某某在随后的经营期间再次因交纳保险费与方超公司发生纠纷,2008年5月,方超公司因董某某拒绝交还车辆行车证登报声明作废。2008年6月24日,三门峡市财政局作出三财预【2008】X号、X号文件,三门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三门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关于2008年度燃油补贴发放办法》,均对城市出租汽车燃油补贴作出规定,车主凭出租公司出具的领取凭证,到发放点领取。方超公司以存在纠纷为由没有给原告董某某出具领取凭证,原告未能到取燃油补贴,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三门峡市财政局三财预【2008】X号、X号文件,三门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三门峡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关于2008年度燃油补贴发放办法》等文件,规定了关于对出租车燃油补贴的对象、期间和标准,原告董某某虽然同被告方超公司存在其他方面的纠纷,但董某某在2008年5月8日前持续经营豫x号出租车是基本的事实,根据相关的文件规定,其应当同等享受国家对出租车经营者的燃油补贴。被告方超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文件规定为原告出具相应手续。被告客运管理处依据相关规定程序发放燃油补贴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出具2008年5月8日之前豫x号出租车营运燃油补贴款领取证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纯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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