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39岁。
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自2008年以来,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先后欠原告周某某餐饮款、酒店招待费、供应商消费款共计x元。原告周某某多次找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收账,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5份,拟证明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周某某各种款项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因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界莱顿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欠原告周某某餐厅早餐费x元、业务招待费x元;2008年11月12日欠原告周某某餐费2417元、二楼餐厅供货商签单x元;2009年5月12日欠原告周某某早餐费x元、酒店招待费x元、供货商消费款x元,共计x元。以上欠款,被告均出具欠条,并加盖了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2月25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家界莱顿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磊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李滨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