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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XX与被告马XX、申XX、孙X、张XX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X区开源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余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X区开源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王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X区开源办事处。

被告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X乡。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X区开源办事处。

原告贾XX与被告马XX、申XX、孙X、张XX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告申XX、孙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指派原告等人去刘虎庄为其收小麦,由被告申XX开车,行驶中车翻入坑内,造成数人受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XX辩称,其没有指派原告等人去收麦,不是雇主。

被告申XX辩称,其是车辆驾驶人员,也是被雇佣的。

被告孙X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其和马XX一共垫支了两万多元,人是贾某雇的。

被告张XX辩称,不应当由其赔偿,该谁赔偿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张XX为收麦种,找到被告孙X,按照每吨20元的价格将人工部分包给孙X,孙X找到原告、贾某、李某某等人按照每吨16元的价格为其装卸。2010年6月27日,原告等人根据被告张XX的安排去遂平县刘虎庄收麦,当天由被告申XX驾驶被告马XX所有的农用车载着原告等人,行驶途中,车辆翻入坑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左颞部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适当活动,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69元。2010年10月14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孙X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贾XX(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X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共计6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X承包了张XX收麦的人工装卸部分,且被告孙X在向原告等人支付人工费用时从中获利,依据上述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雇主应当是被告孙X,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孙X承担。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x.69元;2、误某1664.69元(110天×5523.73元/年÷365);3、护理费378.34元(25天×5523.73元/年÷365);4、鉴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6、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6750.72元(3682.21元/年×5年÷6+3682.21元/年×11年÷6);8、残疾赔偿金x.84元(5523.73元/年×20年×40%);上述损失合计x.28元,被告孙X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经济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的数额为x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但是原告未就其该项损失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X已支付的x元,应当从原告的上述损失中扣除,故被告孙X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x.28元。被告孙X辩称案外人贾某系雇主,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X各项损失共计x.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X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洁

审判员杨珍献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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