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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侯某乙与南阳市骨科医院、陈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秋豫,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侯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南阳市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南阳市骨科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陈某丁,男,1962年1O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秋豫,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侯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陈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4日作出的(2010)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申请再审。本某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某。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陈某甲与陈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某,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周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陈某甲驾车将侯某乙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陈某甲驾车将侯某乙致伤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骨科医院在为侯某乙治疗过程中,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行为不存有过错,也未就其医疗行为与侯某乙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举证证明,虽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提出了鉴定申请,但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举证不能。所以,侯某乙的损害后果系陈某甲与骨科医院的混合过错所致,骨科医院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侯某乙起诉要求赔偿有关的假肢费用,本某不予处理。侯某乙可待实际发生后协商处理,也可另案处理。(3)侯某乙诉请陈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不予支持。(4)骨科医院称其不应作为被告和为侯某乙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侯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6051.93元,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x元(2235.68元/年×20年×60%),合计x元,陈某甲承担5O%的赔偿责任即x元,骨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元,侯某乙的监护某承担20%的责任即6756元。又因侯某乙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故陈某甲、骨科医院各给予侯某乙8000元精神补偿,侯某乙此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006年4月2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侯某乙医疗费等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元。二、南阳市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侯某乙医疗费等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元。三、驳回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4710元,侯某乙负担2260元,陈某甲负担1485元,南阳市骨科医院负担965元。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甲驾车将侯某乙致伤事实清楚,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应当对侯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陈某甲、陈某丁的抗辩理由及申请追加骨科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原审认定骨科医院为侯某乙治疗过程中,在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均在场,且没有委托侯某乙的伯父在其手术同意书上签名的情况下对侯某乙进行截肢手术存在过错,属认定不当。原审判决骨科医院承担责任无据,骨科医院上诉理由成立。陈某甲对交通事故给侯某乙致伤并无异议,其抗辩称是骨科医院过失行为造成侯某乙被截肢,但其并无骨科医院治疗行为有过错的证据。本某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故对陈某甲的上诉不予支持。如果侯某乙认为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可另行提起诉讼。2007年2月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三项。二、撤销原判第二项。三、陈某甲于本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侯某乙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四、南阳市骨科医院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782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8620元,陈某甲负担6360元,侯某乙负担2260元。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陈某甲驾车将侯某乙致伤,侯某乙在方城县中医院初诊后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侯某乙右小腿被截肢,构成五级伤残。侯某乙的诉请是依法判令陈某甲、陈某丁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假肢安装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费共计x元,后变更为x元。一审法院依据陈某甲、陈某丁的辩称通知南阳市骨科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再审认为不当。本某的原告侯某乙诉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不是医疗事故侵权赔偿,不能合并审理。侯某乙如果认为南阳市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自己存在过错可另行起诉。二审对此纠正正确,再审予以确认。依据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判令陈某甲承担赔偿侯某乙50%责任不妥,再审纠正为陈某甲应承担赔偿侯某乙80%的赔偿责任。侯某乙的假肢安装应以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某不予处理正确,再审予以确认。陈某甲是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并驾驶该车辆造成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丁不是该车辆的共有人,侯某乙要求陈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再审予以确认。一、二审对赔偿金额计算有误,再审应予纠正,(医疗费5551.9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护某60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3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每年2235.68元×20年×60%=x.16元;)×80%,即x.07元。侯某乙因截肢构成五级伤残,给其本某及家庭精神上造成了损害,二审判令陈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再审予以确认。2010年4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主文;二、陈某甲于本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侯某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生活补助费x.07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一、二审诉讼费782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8620元,陈某甲负担6920元,侯某乙负担1700元。

陈某甲、侯某乙不服,均向本某申请再审。陈某甲申请再审称:1、本某、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侯某乙的损害结果系交通事故和医疗过错行为共同造成,应当按照各自过错行为在共同侵权中的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二审及再审认为本某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共同审理的观点错误。3、二审及再审错误划分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负有举证责任的骨科医院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推定其承担对侯某乙截肢的全部责任。4、如果侯某乙在本某判决后另行起诉骨科医院,骨科医院又存在医疗过错,必然加大陈某甲的赔偿责任。请求再审改判确认骨科医院为共同侵权人,侯某乙被车致伤的民事责任由陈某甲承担,被错误截肢的民事责任由骨科医院承担。陈某丁的辩称意见同陈某甲。

侯某乙申请再审称,1、侯某乙伤残是由陈某甲和骨科医院各自过错共同所造成,无论交通事故还是医疗过失都是人身损害,无法分清责任大小,二者应互负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对骨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与陈某甲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合并审理是正确的,二审和再审判决两个侵权之诉分开审理与客观事实不符。3、骨科医院应尽举证义务。请求依法改判。

骨科医院辩称,1、陈某甲、侯某乙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2、一审合并审理错误,二审和再审改判正确。3、陈某甲与侯某乙要求骨科医院在本某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骨科医院的告知行为没有过错。请求驳回陈某甲与侯某乙再审申请。

本某再审另查明,1、侯某乙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请求骨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河南省卫生厅人事处2011年8月24日证明:杨某所持医师执业证书(编号为(略))编码正确,系河南省卫生厅1999年5月1日所发,注册时间为2001年4月30日。其他事实与一、二、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某再审认为,本某中原审原告侯某乙虽然在起诉时未将骨科医院列为被告,但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已明确请求骨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侯某乙作为原告在诉讼程序中行使诉权的体现。对于骨科医院在本某中应否承担责任,由于原审过程中未进行医疗鉴定,不能确定骨科医院对侯某乙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为查清案件事实、划清责任,保护某方当事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某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陈某甲梅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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