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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被告韩某丁、刘某戊、韩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丁,曾用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韩某丁、刘某戊、韩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韩某(陆)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韩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被告韩某丁于2009年3月9日以承包工程名义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据,其岳父母刘某戊、韩某芹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直说偿还但拖欠至今,现具状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韩某丁辩称:我拿的不是现金,刘某戊没有担保,我是在银行贷款5万元,原告未经我同意私自把贷款还了,然后把该笔款写到了我的名下,这5万元是利滚利到了x元,担保人刘某戊、韩某己的名字均为韩某己所签,不是刘某戊本人所签,韩某丁是我本人所签,我身份证名是韩某丁,曾用名是X。

被告刘某戊、韩某己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

被告韩某丁、刘某戊、韩某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该款原告不是给我的现金,是原告帮我在银行还的贷款。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9日之前,原告替被告韩某丁归还贷款x元及利息,被告韩某丁并向原告借款,2009年3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韩某丁尚欠原告x元,并在韩某己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乙捌万贰仟元整(x元)担保人:刘某戊韩某己,借款人:韩某丁,2009.3.9”。庭审中原告认可“刘某戊”并非本人签名,系韩某己所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欠条是受逼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刘某戊、韩某己系夫妻关系,韩某己系韩某丁岳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某丁向原告借款,2009年3月9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韩某丁尚欠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韩某丁归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书面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己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欠条上担保人“刘某戊”并非本人签字,原告未举证证明刘某戊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某丁主张该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但未举证证明,且该欠条是在韩某丁岳母家所写,故对被告韩某丁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某乙借款x元;

二、被告韩某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刘某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925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韩某丁、韩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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