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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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安乡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因追求安乡县第三中学女生何佳远未果,由爱生恨蓄意报复。2010年12月21日16时许课休息期间,被告人龙某携带砍刀尾随何佳远至该校第三教学楼一楼前,趁何不备,朝其头部连砍数刀,将何砍倒在地。被告人龙某被闻讯而来的该校老师制止并控制。经法医鉴定,何佳远的伤情系重伤并构成四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用自己的手机拨110报警。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犯罪时已满16周某丁不满18周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犯罪时未成年,且犯罪后主动向110报警,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因追求安乡县第三中学女生何佳远不成,由爱生恨蓄意报复。2010年12月21日16时许课休息期间,被告人龙某携带砍刀尾随何佳远至该校第三教学楼一楼前,趁何不备,朝其头部连砍数刀,将何砍倒在地。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被学校老师控制,龙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龙某的上述行为造成何远佳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颞顶叶脑挫伤,中颅窝底骨折,外伤性SAH,左颧骨折,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失血性贫血。经法医鉴定,何佳远伤情系重伤;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伴智力、精神及四肢运动功能障碍,构成四级伤残并终生需部分护某依赖。

另查明,被害人何佳远受伤后先后到安乡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省荆州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209天,共支出医疗费、护某、生活费等20余万元,绝大部分由安乡县第三中学垫付,被告人龙某之父龙某泽向学校支付人民币7000元。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龙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何佳远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丁、谭某戊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及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病历及鉴定结论,接警登记表,户籍信息,手机通话详单及短信照片,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调解笔录及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犯罪时已满16周某丁不满18周某丁,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提出的“犯罪时未成年,且犯罪后主动向110报警,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某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正荣

代理审判员周某丁梅

人民陪审员周某丁昌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某丁不满十八周某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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