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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上海某贸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7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3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5月3日。2009年8月20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多缴纳的由个人承担社会保险5,300元。

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5月2日,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处总经理助理,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转正后工资为1,800元。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5,300元用于补缴原告社会保险。200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0年2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多缴纳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481.60元。2010年3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元;二、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向上海市长宁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14,203.40元,其中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3,022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表示接受第一项仲裁裁决事项。

以上事实,有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收据、上海市长宁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回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14,203.40元,其中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3,022元,而原告支付了被告5,300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故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表示接受第一项仲裁裁决事项,被告未就该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也应视为接受,故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元;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2,27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姚伟勇

代理审判员仇某宝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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