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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张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滕某某,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黄某乙三人经预谋后,由周某某、黄某乙贩卖烤烟给张某某。随后,周某某、黄某乙先后分两次从吉林长春市韦某某(外逃)处购买烤烟120包,共计x斤,贩卖给张某某。其中100包由周某某、黄某乙以4.8元/斤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得货款x元,货值金额x元,下余20包在贩卖过程中被临颍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经鉴定,价值x元。三被告人贩卖烤烟价值共计x元。

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非法经营120包烟叶,共计x斤的事实不持异议;2.对检察机关起诉认定的涉案烟叶价值60800元有不同意见。先前的20包烟叶每市斤价格应是4.5元,第二批80包烟叶每市斤是4.8元。起诉书按一个标准每市斤4.8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当场查获的20包烟叶不应该也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本案涉案烟叶价值应是x元;3.本案烟草价格鉴定主体错误,不应当委托临颍县烟草专卖局,应由价格事务所予以鉴定;4.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基本事实及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可;2.当场查获的20包(金额为x元)属未遂。买烟叶的目的是为了贩卖,没有贩卖即被查获,属于未实施终了的未遂;3.作为证据使用的20包烟叶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一是鉴定主体不合格,二是鉴定人员只有一人具有相应的分级资格证明,三是该鉴定不具有规范性;4.主动交待的100包(金额为x元部分)属于自首情节,应按因行动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罪行的情况;5.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我没有参与,有些情况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黄某乙三人经预谋后,由周某某、黄某乙贩卖烤烟给张某某。随后,周某某、黄某乙先后两次从吉林长春购买烤烟120包,共计x斤,贩卖给张某某。其中100包由周某某、黄某乙以4.8元/斤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得货款x元,货值金额x元。下余20包在贩卖过程中被临颍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经鉴定价值12800元。三被告人贩卖烤烟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来漯河20多天了,想做茶叶生意,没有做,到处走走。我没有贩假烟,也没有贩烟叶。卡号为“x”的手机号是我在舞阳的北舞渡买的,电话号码本上“江西x、x郑”的记录是以前在我那里买茶叶留下的电话号码,郑字是随便记得等。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我和黄某乙是一个乡的,我们共贩卖两次烟叶,共120包,计x斤。这一次是20包烟叶,每包100斤,共2000斤。这120包烟叶是从吉林省长春市购买的,是通过一个姓韦的男子购买的,是黄某乙和他联系的,每斤5.7元,钱没有给姓韦的,先付了两次运费7200元,这些烟叶购买后卖给舞阳县X镇一个姓张的男子,已经卖给他100包(1000斤),他给我们x元,姓张的男子是福建省和广东省交界的地方的人,我们在广州卖烟沫时认识的。姓张的男子打电话让我和黄某乙到舞阳县X镇搞烟叶,我和黄某乙到漯河与姓张的见过面,我拿东北寄过来的烟叶样品让姓张的看过,说好价钱是每市斤7元钱。吉林长春姓韦的男子第一次发了20包烟叶到郑州(通过物流),郑州物流再发到舞阳,姓张的去接的货,第二次从长春市发了100包烟叶到郑州物流站。郑州物流站的货车装不下,分成两个车,一个车装了80包直接发到舞阳县,姓张的接的货。另外20包发到了临颍一环路物流站,我们从舞阳县来到临颍县后找了辆小货车准备拉到舞阳给姓张的,结果被临颍县烟草局的工作人员发现了等。

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我和周某某一块来河南是做烟叶生意的。在广州我认识了张某某,他说让我弄些烟叶样品给他,谈生意时,我给周某某打电话,我们三个一块商量的,由我从长春韦老板处弄些烟叶样品给张某某,在广州谈了价钱后我们分开了。后来张某某打电话说烟叶一般化,是从韦老板处拿的20包烤烟,从他那是4元钱一斤,卖给张某某是4.8元一斤。4月3日从广州来到漯河,我去舞阳车站见到张某某,20包烟叶接货时,张某某接的货,他卖到哪里我不清楚。第二次80包烤烟也是从韦老板处拿的,在舞阳接货时我在现场,张某某在大街上给我了x元货款,他一共应当给我x元钱,是100包的价格。但他说120包货发齐了才给我钱,后来这20包被查获了等。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留存的货物运单中有一张编号“x”的单子,是100包调料,收货人是老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是从长春运过来的,我是负责长春至郑州的货运专线,货发过来后,我们通知货主提货,货主是南方口音,是自提的,货主自己找车把货拉走。

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我是豫x的车主。今天5:30分我在一环路等活,一个男子来到我停车等活的地方找我联系,说有点货拉到舞阳,运费说好,我就去了。刚开始我不知道是烟叶,装货时闻到气味才知道是烟叶,一共拉了20包,大约有一吨,运费是300元。

6.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辨认,张某某是参与非法经营的张老板。

7.临颍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移送清单。

8.临颍县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询问笔录、证据复制单、短信照片。

9.周某某随身物品中记账用的帐页及银行回单、记事簿。

10.物流运输公司货物运单。

11.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

12.临颍县公安局非法经营收入上缴票据。

13.张某某的手机及手机号照片,从张某某处搜出的卷烟照片。

14.搜查笔录。

15.临颍县烟草专卖局临烟人(2009)X号文件,漯河市发改委、漯河市财政局、漯河市烟草专卖局漯发改价管(2009)X号文件。

16.漯河市烟草公司临颍县分公司烟叶等级质量检验记录表、烤烟收购价格表及分级检验情况的证明。

17.张某某电话薄、笔记本及手机通话清单。

18.临颍县公安局侦查工作说明及关于张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

19.被告人户籍证明。

2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黄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我没有参与,有些情况我不知道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均证实与张某某共同预谋到漯河经营烟叶的事实,证实从长春市购买烟叶转手贩卖给张某某的事实,并与辩认笔录、周某某随身携带的帐本记录、通讯联系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涉案烟草制品数额应当按x元计算,烟草制品价格鉴定应由价格事务所鉴定的辩护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被告人周某保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符合本案已证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当场查获的20包烟叶属未遂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非法经营包含购买和销售两方面的行为要件。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从吉林长春购买烟叶x斤的事实存在,虽然20包烟叶被当场查获,但其已经实施购买的行为,应属既遂,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乙主动交待100包烟叶(金额为x元)部分属自首的辩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董桂生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经查属实。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在向张某某销售20包烟草制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张某某未能购买到,张某某非法经营20包,涉案金额x元部分,应属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在行政执法机关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对涉案金额x元部分可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法庭递交悔过书,应视为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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