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x,原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xx,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周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变更协议》,约定购买案外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房产总价为人民币372万元。之后因被告不再购买该房屋,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现原告认为在该房交易中,原告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完成居间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约定佣金3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签合同当天已经很晚了,故应当一式七份的合同,买卖双方只签了两份。房屋最终没有交易。原告与买卖双方之间除买卖合同外,并没有签订居间协议等,所以对支付佣金没有任何依据。现据被告了解卖方已在两个月前将该房屋出售给其他人,对此原告也是知情的,所以被告更没有必要支付服务费用。承认签合同时原、被告之间曾谈过佣金问题,因原告坚持按1%收取,被告不同意而没有谈成,也没有签署关于服务费的居间协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作为买受方、案外人李东、方婉蓉作为出售方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以3,050,000元购买系争房屋。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应当各自按照服务费确认单向xx房产支付佣金,最迟应于送件前付清。同时买卖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就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案外人67万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位于锦安东路X弄的锦绣满堂花园X号楼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无条件取消此买卖合同,并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变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在中介活动中,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获取报酬为目的,故居间人收取佣金的前提之一是促成交易。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购买系争房屋,双方虽然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或协议,但委托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庭审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最终促成了买卖双方合同的成立。最终合同未能履行是买卖双方协商的结果,且买卖合同成立以后是否履行完毕或解除与否,属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仍应获取佣金。虽然原、被告对佣金的金额未作具体约定,其原因是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并不表明原告放弃了该项权利。现原告主张的佣金金额,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劳务合理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168元,被告周xx承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