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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王某某因与谢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戊、张某丙、杨某丁、许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58年6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65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60年10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桂)山,男,生于1955年10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生于l953年12月,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75年7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又名杨X,男,生于1975年7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汉族。

上诉人朱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戊、张某丙、杨某丁、许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有成,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喻银根,被上诉人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符国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山及其诉讼代理人闫金超、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被告谢某某找到被告王某某为其建房,王某某以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承揽了谢某某的房屋建筑工程。具体参与谢某某房屋建筑的大工有王某某、何某乙、何某甲、何某戊、朱某某、杨某己、张某庚、许某某等人。王某某按大工给每人按出工天数支付工资,施工使用小工、给小工工资,租借工具(王某某使用自己的模板、打灰机等按市场价计算)等都由王某某自己做主,连工程总价款,王某某也没有告诉其它大工,就王某个人知道;工程结束后,大家也没在一起算帐。2006年8月l4日下午,朱某某等人在给谢某某建房到第二层时,由于天热下架休息,朱某某从接近楼梯约1.2米的架板上跳下,由于着地不稳,摔倒至楼梯内受伤,后经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至2006年11月23日出院,加出院后用药,花费医疗费x.77元。其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11月25日鉴定,朱某某脊椎骨折伴截瘫属二级残,右尺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朱某付鉴定费200元。

原审另查明,2006年8月14日,本案当事人为谢某某建房所搭架从南墙至北墙横跨谢某某房的楼梯,在南边离楼梯较远处有一立杆,通常工人从立杆处扶立杆下架。而朱某某跳下的地方离楼梯较近,在跳下过程中,也没有扶架,直接跳下。2、朱某某生于1958年,系西峡县X乡X村封家坟组人,农业户口。其岳母姜秀芹跟随朱某某一家生活,生于1934年9月,农业户口。朱某某女儿朱某迪生于1995年12月,农业户口。200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229.28元。3、朱某某与其妻子1982年结婚,男到女家,原告岳母终生只生育一个女儿,即:李某某。1994年9月17日,原告与其岳母签订赡养协议,对原告岳母进行生养死葬。该协议还进行了公证。朱某某岳母于201O年农历2月因病去世。4、朱某某因伤残,在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做截瘫支具和在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购助行器各一副,花费802O元。去南阳来回车费420元。5、王某某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6、王某某为谢某某建房共得工钱x元,谢某某已支付。7、王某某在朱某某受伤后,给朱某某支付了6000元。8、原告朱某某家从2O06年以来一直享受粮食补贴,其家现有土地2.426亩。朱某某居住的村X组,从2004年至今未调整过土地。9、与王某某、朱某某等人一起干活按大工计算的还有何某乙、何某甲、何某山、杨某己(杨某丁)、许某某、张某丙等人。

原审认为,1、本案被告谢某某找到王某某,让其为自己盖房,谢某某与王某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谢某某是发包人,王某某是承揽人。王某某组织朱某某、何某乙、何某戊、何某甲、杨某丁等人施工,王某某按大工给三何某人记工并给付劳动报酬,在此劳动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自行招小工,给小工工资,把自己的架板、打灰机等按市场价租赁计款,工程总价款结算等没有与三何某人商量,均由王某己决定,在工程结束后,未与其他大工在一起算帐,按被告王某某自己计工给各大工单独算帐,一应事务都由被告王某某自己做主,由此,应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朱某某、被告何某乙、何某戊、何某甲等人在给谢某某建房的过程中,形成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2、朱某某作为成年人,在从事作业的过程中,应有更多的谨慎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而其却直接从架上跳下,因落地不稳导致其受伤,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就其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原告朱某某本人应就其过错承担其全部损失4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5O%责任,被告谢某某做为房主是受益人,可酌定由其承担10%的补偿责任。其它被告不承担责任。3、针对原告的各项总损失计算,医疗费、康复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属于实际支出,有相应的票据,被告方也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些项目的计算,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也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亦予认定。对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不应包括其岳母。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居住地位于西峡县城边缘地带,五里桥镇,原告全家系农村户口,享受粮补,现在还有2.426亩地。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按农村居民对待较为适宜。原告系上门养老女婿,且与岳母签有养老协议,由此,原告也成为其岳母的实际赡养人,因此对原告要求其岳母的扶养费用,应予以支持。故原告及代理人认为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岳母2010年2月去世,故其岳母的扶养费应按4年计算即:2229.28元×4年×90%÷2人=4013元。被告及代理人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及代理人认为原告岳母的扶养费不应计算的意见也不予采纳。对后期护理费用,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本地相应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考虑本地的实际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300元/月,每年3600元,计算20年。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x.6元(医疗费x.47元,误工费2688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康复器具费8020元,被抚养人朱某迪生活费7022.2元原告岳母4013元,残疾赔偿金x.54元,后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x.2元的50%即x.6元,王某某已付6000元,从中扣除后应付x.6元)。被告谢某某应补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x.5元。其它损失原告朱某某自负。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x元(原告预交5010元,缓交5200元),原告负担7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1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00元。

朱某某上诉称,1、原审将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享受种粮直补,但上诉人居住城区,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二、原审认定何某甲、何某乙、何某山与王某某不是合伙关系错误。三何某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责任。

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某某与谢某某是房屋建筑承揽关系错误。给谢某某建房劳务费按45元/平方米是经过大工们都同意的,我们是共同给谢某某建房。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我为雇主担责错误。2、谢某某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施工队选任上有过程,不应只承担补偿责任。3、朱某某的伤残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全部承担。

谢某某答辩称,朱某某是农业户口,承包有土地,且每年按政策都领有粮补,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三何”与王某某并非合伙关系,谢某某作为发包人承担补偿责任没有不当之处。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戊答辩称,我们在建房时只是按大工身份领取报酬,与王某某不是合伙关系,有王某某的证言为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2.26元,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谢某某将自己建房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利用自己的建筑设备并招集工人为其建房,谢某某与王某某形成了工程发承包关系;王某某与其它施工人员则形成了雇佣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朱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停工休息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自行摔伤,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王某某作为雇主,对施工安全负有监管不力之责,对朱某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朱某某、王某某的责任分别为7:3。谢某某作为受益人对朱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补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对朱某某补偿x元。关于朱某某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朱某某虽为农村居民身份,但经常居住地位于城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靠种粮及政府补贴,故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伤残赔偿金应为9810.26元/年×20年×90%=x.68元。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朱某某、王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后期护理费x元(已扣除已付6000元);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朱某某x元。

三、驳回王某某、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案件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朱某某负担1000元,王某某负担500元,谢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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