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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庆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因缺乏了解而结婚,被告婚后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石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2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愿意给被告经济补助1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与原告虽然是经媒人介绍认识的,但是双方是在家人同意,并且经过一年相互了解之后才举行婚礼的。被告曾突发脑溢血,行动已不便,根本不可能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原、被告今年春节还同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同意到原告家落户并于2006年5月8日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石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5月初,被告因突发脑溢血,原告四处筹钱为被告治疗,虽挽救了被告的生命,但被告身体尚未完全某复,还是二等残疾。因被告病后自己情绪容易激动,加上家庭目前经济较为困难等,故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事务等发生多次争吵,夫妻之间产生感情纠纷。原告因此以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户籍登记卡四份、原告自己所写的并有石某某等人签名的《事实情况》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生育一儿子,以及原告被被告殴打辱骂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结婚证一份、户籍登记卡四份没有异议,但《事实情况》一份不能成为证据,作为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这是原告本人自己写的,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对其主张某本院提交了残疾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因突发脑溢血,现在是二级残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以及被告提交的残疾证一份,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事实情况》一份,因为是原告自己所写的,且签字的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能确认,所以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登记结婚,系合某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等为由,主张某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目前面临着被告残疾、家庭经济拮据等严峻困难,加上被告病后情绪容易激动,夫妻之间容易产生矛盾纠纷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增强互信,相互理解,同甘共苦,夫妻矛盾纠纷是能够化解的,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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