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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夏某某参与了本县X村李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组织的盗油团伙,在中原油田采油四厂72-463、72-471等油井盗窃原油,其中夏某某参与二十余次,价值x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某关于参与盗窃犯罪的供述,且其供述与证人李某、李某、夏某X、夏某X等人证言及共同作案人李某、李某的供述相印证,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处罚李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原油价格证明,案发经过,夏某某指认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夏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夏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是: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判处缓刑。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栋提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夏某某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夏某某自2004年后即未再参与盗窃原油犯罪,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夏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夏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夏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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