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南省安乡县人,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代莲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9日在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即使在原告怀孕期间也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被告嗜酒如命,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同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具状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缓和,亦未和好,继续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向某杰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原告就其诉某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
2、安乡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24日向某乡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
3、澧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廖小梅和李远珍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缓和,继续分居及小孩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带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8月19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向某杰,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长沙经营门面生意,期间二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农历5月原被告将店面转让后,回原告家生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某乡县人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二人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缓和,继续分居生活,原告遂再次起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某院起诉某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超过6个月时间,双方未能和好,仍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某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向某杰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向某杰由原告向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刘某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前分两次给付直至女儿成年;被告刘某有探望女儿向某杰的权利,原告向某应当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代莲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