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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协商,于2009年10月25日将其经营的新亚通讯店的手机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其出具有欠条,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该欠款应扣除房租款、水电费等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0月25日欠条1份,载明:“今欠李某手机款现金壹万陆仟陆佰元整(x元),2009.10.X号石某某”,证明被告欠其手机款x元。

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0月25日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新亚通讯转让给石某丽费用共计捌万元整(x元),××,×××”。

2、2007年8月24日××与××(原告合伙经营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三年(2007年9月1日—2010年9月1日),年租金x元;

3、2009年11月30日水电费收据1份,载明2009年9月—11月水电费707.2元。

4、原告书写的货物清单1份,货物价值x元,系原告起诉被告的欠条来源,其中手机卡22张,价值1100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纠纷,被告租赁原告的两间门面房,其中房租x元、水电费707.2元、代销货物价值x元。代销x元货物中包括手机卡22张,该22张手机卡每张酬金35元,共计770元,应归其所有,但被原告领走。另外,被告是2009年10月25日从原告手接管房屋,被告支付的水电费中有471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与原出租方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2007年8月24日签订,合同是2010年9月1日到期,原告将房屋又转租给被告时,房租仅交到2009年8月24日,而被告实际接手房屋是2009年10月25日,故应扣除2个月房租,计款6666元。综上,扣除手机卡酬金770元、垫付水电费471元及应扣房租6666元后,其同意支付原告8691.87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其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时已告知被告其多用1个多月,故不应再予以扣除,且房租款与货款不牵连。另外,手机卡每张提成15元,计330元,以及被告垫付的水电费471元,其同意扣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4日,原告租赁李某高压开关厂东二间门面房经营新亚通讯,租赁期三年(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年租金x元。2009年10月25日,原告又将其店面以x元转让被告经营,同时将其手机等货物作价x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手机款现金壹万陆仟陆佰元整09年10.X号石某某”。另石某某替原告垫付的水电费471元,以及原告同意扣除应付被告的22张手机卡提成费用330元(22×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手机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垫付的水电费471元及代销手机卡提成费用330元,共计801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每张手机卡提成费为35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应扣除两个月房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所称房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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