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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武某,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2月18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乔某婷,于X年X月X日生一子乔某宇,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琐事吵闹,2007年底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女由我自费抚养。

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证明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吵闹,被告于2007年底离家外出至今未归。3、证人殷某某、刁某某证言。旨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打,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底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乔某婷,于X年X月X日生一子乔某宇。被告于2007年底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底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已超过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时其婚生二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其自费两子女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拒不到庭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

二、婚生二子女乔某婷、乔某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闫涛

审判员夏怀兵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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