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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交叉口,将0.1克毒品以90元的价格卖给潘××,后被当场抓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的证言、指认贩毒现场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称量笔录,涉案毒品理化检验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看守所证明,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重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且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对其应从严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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