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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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5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廖某1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9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廖某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廖某1原告廖某自愿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廖某所有,由原告廖某补偿被告李某财产分割款50000元,此款于2012年5月10日前兑现;

四、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告廖某负责偿还,其中借被告父亲李某生的25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前偿还;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廖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龙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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