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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2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1月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芳、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焦作市轮胎厂工人荣政(已判刑)和张作鹏(已判刑)在轮胎厂医院附近见到其女朋友张某和其前男友牛某在一起,二人发生口角。荣政便叫王某松打电话纠集司瑞彪(已判刑)准备打牛某二(已判刑),牛某二见此情况便给龙华(已判刑)打电话,让龙华纠集人到轮胎厂医院打荣政等人。龙华遂纠集王某、周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一并前往,并电话通知靳某某(已判刑)让其帮忙打架,靳某某接到电话后遂乘坐赵超的出租车带领李某等人前往轮胎厂医院帮忙打架。靳某某带领冯琰、李某、冯嘉文、刘臣林、穆彬、康成龙、赵超(七人均已判刑)来到轮胎厂医院桥西头附近见到牛某二后便开始殴打王某松(已判刑),王某松与靳某某等人撕扯。荣政、司瑞彪、张作鹏见此情况,便与靳某某等人持板凳、啤酒瓶相互殴斗。荣政等人打不过靳某某等人,便朝轮胎厂十字口方向逃跑。此时龙华带领王某、被告人靳某某、周某某等人来到现场,随后与靳某某等人追打荣政等人。在殴打过程中王某甲、翟某某等人见到工友司瑞彪被他人追打便上前拦架,双方在轮胎厂十字口向南路东轮胎厂车棚附近发生厮打。王某将司瑞彪捅伤、翟某某刺死。马瑞花(已判刑)见工友翟某某被殴打,便叫上刘红涛(已判刑)殴打牛某二,刘红涛将牛某二捅伤。后双方逃离现场。经鉴定,翟某某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大失血死亡;牛某二的损害程度为轻伤;司瑞彪的损害程度不构成轻伤。

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靳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康成龙、靳某某、冯嘉文、王某、周某某、龙华、穆彬、王某松、刘臣林、马瑞花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韩某、张某戊、牛某某的证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焦作市公安局王某派出所证明二份被告人靳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证明二份,焦作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焦刑技法DNA检字【2008】第X号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的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某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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