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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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益阳火车站站台处,趁被害人代某某不备,盗走其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800元和银行卡若干。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益赫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6)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辉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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