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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汤某甲、汤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现年39岁。

被告:汤某甲,男,现年55岁。

被告:汤某乙,男,现年30岁。

委托代理人:汤某甲,系汤某乙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汤某甲、汤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汤某甲、被告汤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07时许,被告汤某甲驾驶豫x牌号轿车行至淅川县X路X路交叉口处将我撞倒。交警大队认定汤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某甲共支付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康复费用,共计x.2元(含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

被告汤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该车已投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汤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该车已投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虽该事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全险,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用药种类中,存在不符合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同意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07时许,被告汤某甲驾驶豫x小轿车行至淅川县X路X路交叉口处撞至行人原告胡某某,造成胡某某受某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即(2010.4.4日)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住(略),诊断为“左琐骨远端脱位加张力带钢丝内固定”,花去医疗费用7818.2元,原告出院回家休息治疗。于2010年9月29日在(略),住院期间为7天,花去医药费用2828.66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汤某乙向其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诉诸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6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康复费用4000元,合计x.2元。

另查明:豫x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汤某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全险。原告胡某某系非城镇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记帐明细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甲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胡某某受某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应按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某乙虽系该车车主,但在借用其父亲使用时,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金额为x元。对于该险种,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该责任不能免除或瑕疵承担。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一)因无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保险公司应在x元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两次医疗费用合计为7828.2元+2828.66元=x.86元。

2、护理费。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为24天,该费用为4807元÷365天×24天=316元。

3、营养费。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该费用为10元/天×24天=2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为20元/天×24天=480元。

5、误工费。原告受某第一次住院期至第二次手术时,间隔为6个月(180天),该费用为4807元÷365天×180天=2370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放弃康复费用4000元的诉请。

以上损失合计为x.86元,在x元保险金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汤某乙已垫支给原告胡某某5000元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被告汤某乙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052.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汤某乙垫支的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27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汤某甲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民兴

审判员:刘建朴

审判员:杨晓东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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