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长沙市全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
原告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全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湘厨洗碗工工作,月工资700元,第五个月涨到750元,每月休息4天,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还多次收取原告押金,2010年6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两倍工资赔偿金:750元X7=5250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元;4、支付原告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50/21.x%X7=733元;5、支付原告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的加班工资x.5X28天=977元;6、退还原告押金2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所有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合同;2、原告已身体不舒服为由请假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手续,属于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不符合事实;4、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制服培训费;5、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湘厨洗碗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700元,第5个月涨到750元,每月休息4天。2010年6月24日,原告因手溃烂到医院就医,后来应该听说女的50岁,男的55岁就应该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就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了,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两倍工资赔偿金525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元;支付原告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77元;退还原告押金200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制服培训费100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制服培训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工资单、押金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本应在2010年1月2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至2011年6月24日被告离职时止被告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制服培训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全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双倍工资差额4405.12元(750元×5个月+750元÷21.75×19天);
二、被告长沙市全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退还原告谭某某制服培训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市全家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