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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长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凤凰城建材商场东区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又名余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方晓,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长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宏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亮,被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余某承包长宏建材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五洲精品陶瓷城的装修工程,工期五十天,合同总价款x元整;双方暂定装修面积为18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0元,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余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给长宏建材公司。经双方结算,2010年5月28日和6月12日,长宏建材公司工作人员赵小萍及经理何光营分别在余某出具的“五洲二楼装修明细”上签字确认,该明细单载明,长宏建材公司五洲二楼装修价款为x.8元。2O10年6月12日,长宏建材公司工作人员李雪营及经理何光营分别在余某出具的“五洲一楼装修明细”上签字确认,该明细单载明,五洲一楼装修价款为x元。余某为长宏建材公司所完成工程价款共计为x.8元,后长宏建材公司支付余某x元,余某x元,经余某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余某依据合同约定为长宏建材公司完成了装修装饰工程,且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长宏建材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长宏建材公司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余某工程款。但长宏建材公司支付余某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某程款x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余某请求长宏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双方结算时即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长宏建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河南长宏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某工程款四万一千零七十六元及利息(利息自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一元,由河南长宏建材有限公负担。

长宏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在一审期间未应诉答辩导致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长宏建材公司不欠余某装修工程款,而是已经远远超额支付了装修工程款。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元,暂定装修面积为18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0元,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等。合同签订后,余某有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但不是由余某全部独立完成,其中有合计x元泥工铺砖工程及壁纸铺贴费用合计1245元经余某同意由他人施工完成,即以上共计x元的装修工程不是余某施工完成的,应当从装修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2010年5月28日和6月12日,长宏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内部分别计算出“五洲二楼装修明细”和“五洲一楼装修明细”共计需支出装修工程总价款x.8元(该总价款中包含有经余某同意由他人施工完成的x元的装修工程款)。上述两份装修明细不是双方对装修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而是长宏建材公司单方对应支出的装修工程总价款的计算。余某在施工期间因装修工艺差、不按施工图纸和要求施工、工期延误等过错行为,导致长宏建材公司依合同约定对余某进行罚款共计x元,该罚款金额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余某和长宏建材公司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长宏建材公司依约有权暂扣装修工程款总额5%的质保金,即(x.8-x元)x5%=x.59元。综上,装修工程款总计为:x.8元(总装修工程款)-x元(他人施工完成的装修工程款)-x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罚款)-x.59元(质保金)=x.21元。长宏建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装修工程款x.79元(x元-x.21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余某答辩称:余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长宏建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属于违约,有长宏建材公司为余某出具的装修结算单据,长宏建材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实际包括余某在施工中为工程招募贴砖人员进行施工,长宏建材公司向贴砖人员直接支付的x元。该x元系长宏建材公司向贴砖人员直接支付的,余某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为x元。余某在一审诉状中已经明确了该x元中包括长宏建材公司向贴砖人员直接支付的x元,长宏建材公司称余某已经收到x元,其又付给贴砖x元,实际在混淆概念。长宏建材公司证明贴砖人员已经实际全部收到x元,余某的工程款应当再减掉x元,长宏建材公司应当向余某支付的剩余某程款项为x.8元(x.8元-22.2万元-5万元-3万元=x.8元)。本案质保期限早已到期,剩余某程款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付,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时长宏建材公司缺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恳请二审法院改判长宏建材公司向余某支付的剩余某程款项为x.8元,并承担自2010年6月12日起的违约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4日,长宏建材公司与余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2010年5月28日和6月12日,长宏建材公司出具的“五洲二楼装修明细”和“五洲一楼装修明细”应为双方对合同工程的确认。长宏建材公司应付装修工程款x.8元,余某认可收到工程款x元,长宏建材公司尚欠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审时,因长宏建材公司无故不到庭,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审中,长宏建材公司提供的已付贴砖人员工程款x元,余某认可其已在总工程款x万元中扣除x元,现同意在原诉中扣除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长宏建材公司上诉称其在已支付总工程款x元后又支付贴砖人员工程款x元的理由,没有证据,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宏建材公司以“五洲二楼装修明细”和“五洲一楼装修明细”是单方对应支出的装修工程总价款的计算。余某在施工期间因装修工艺差、不按施工图纸和要求施工、工期延误等过错行为导致长宏建材公司依合同约定对余某进行罚款共计x元,该罚款金额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因该罚款没有余某的签字,且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案因证据发生了变化,对原审判决结果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河南长宏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某工程款一万一千零七十六元及利息(利息自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元,由河南长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0元,余某负担4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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