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6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1月、2003年1月、2011年5月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匕首、凿某、钻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赫山区X村伺机盗窃,后发现路边一栋小楼即被害人赖某某家的一楼东侧房间内停放着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遂认定为作案目标,等待天黑动手。23时许,胡某用钻子、匕首等工具将赖某某家东侧房间的门凿某一个小洞,手伸进去将门打开进入房内,正准备盗摩托车,恰逢赖某某回家,胡某无处躲藏,在楼梯间被赖某某抓获,后被移交给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03)桃刑初字第X号、(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