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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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2010年8月份开始担任郴州市X区X路管理局万华治超站站长;2010年11月份开始担任G107线下湄桥治超点负责人;2011年7月下湄桥超限超载整治点整体搬迁至北湖区杉山岭地段,改名为北湖区X路局杉山岭超限超载整治点,被告人曹某继续担任北湖区X路局杉山岭超限超载整治点负责人。主要负责在辖区X区内超载超限车辆进行处罚、卸载。被告人曹某担任超限超载整治点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合计2085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退缴了全部赃款208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收受郴州品诚沥青搅拌站股东马某某、张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011年7、8月份,郴州品诚沥青搅拌站的超载油砂车经过被告人曹某所在的超限超载整治点时被查获,并被处罚。郴州品诚沥青搅拌站的股东马某某、张某某因此认识了被告人曹某。马某某、张某某向被告人曹某提出希望被告人曹某以后对品诚沥青搅拌站送油砂的超载车辆予以关照。后被告人曹某向下湄桥超限超载整治点的每个班组的工作人员都打了招呼,要他们对品诚搅拌站的超载车辆给予关照。此后,品诚沥青搅拌站的超载车辆均未被处罚过。马某某、张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曹某并让被告人曹某对郴州品诚沥青搅拌站的超限超载车辆继续给予关照,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二人以过节封包的方式在下湄桥治超点的休息室送给被告人曹某人民币10000元钱,被告人曹某将该笔钱收下,并继续对品诚沥青搅拌站的超限超载车辆给予关照。

2、收受喻某某转送的钟某某送的人民币4850元。

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湄桥治超点工作人员喻某某对被告人曹某说他们的朋友邹某某从广东运送沥青的超载车辆从郴州路口下高速,然后走郴资桂公路运送到塔水工地。由于马踏飞燕治超站查得比较严,需要被告人曹某关照邹某某,让邹某某运送沥青的超载车辆从五里牌下高速,经107国道、杉山岭治超点运往塔水工地。被告人曹某答应了。在被告人曹某的关照下,邹某某运送沥青的超载车都顺利通过杉山岭超限超载整治点。为感谢被告人曹某,2011年9月份的一天,喻某某从钟某某送的钱中拿出4850元在自由空间网吧送给曹某。被告人曹某将该笔钱收下。

3、收受喻某某转送的陈某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

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苏仙区治超流动稽查队工作人员粟某要被告人曹某对其朋友陈某从华湘化工拖货的超载车予以关照,让陈某的超载车顺利通过下湄桥治超点(后搬迁至杉山岭),被告人曹某答应了,并要喻某某与陈某具体洽谈此事。经喻某某与陈某洽谈,确定陈某每通过一台超限超载车,陈某要送给曹某、喻某某200元钱。陈某运送货物的超载车辆通过整治点管辖的路口方式是:先由喻某某确定路口是否有工作人员,如果没有工作人员,则通知陈某的超载车辆通过路口;如果有工作人员,则由被告人曹某想办法将工作人员调开后,再由喻某某通知陈某的超载车辆通过路口。在被告人曹某、喻某某的关照下,陈某的超载超限车从2011年6、7月份到2011年12月经过下湄桥治超点,从没有被查处过。为此,陈某分六次共送给喻某某16200元,喻某某从中分五次共送给被告人曹某6000元钱,被告人曹某收下了该6000元钱。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退缴赃款收据、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职务身份、户籍等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208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全部受贿金额,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

二、依法没收所受贿赃款二万零八百五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罗红荣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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