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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53岁,系被告姐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利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结婚,1988年生女孩刘某燕,1993年生男孩刘某航,现在洛阳上学。结婚期间,我和原告购买面积为4.2分的宅院一所,后和刘某温互换为面积为3分的宅院一所,并和原来继承的老院子相连,面积共7分多。另我欠别人20余万元外债,以自己名义在信用社贷款3000元。在婚后的20多年时间里,我和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使我精神备受折磨。我曾于2006年9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三年来,被告年年外出打工,既不尽夫妻义务和照顾我,又不抚养孩子。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债权债务平分。

原告提供洛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离婚不离家。孩子由抚养的一方承担抚养费。宅基地情况原告所说属实,另外村里上房被砸坏的赔偿款和卖树款在原告手里,1995年购买钱江摩托车一辆,1996年购买17寸海尔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家里有被子8条、单子约5条,树有200余棵。在信用社以我名义贷款3000元,原告称以他名义也贷款3000元我不清楚。上述财产和宅基地使用权应归我所有。

原、被告的女儿刘某燕出庭为被告作证。证明被告是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时常使用暴力,无奈才外出打工,双方现在还有联系,感情尚可。

原告对被告所说的房屋赔偿款和卖树款予以否认,认为没有被子和单子,树的数量不清楚,其余财产状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日在洛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2月生女孩刘某燕,1993年元月15日生男孩刘某航。婚后原、被告购买钱江摩托车一辆,17寸海尔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在原告处存放。另购买面积为4.2分的宅院一所,后和刘某温互换为面积为3分的宅院一所,并和原来的老院子相连,面积共7.26分。被告在信用社贷款3000元。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6年9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航到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刘某燕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刘某航,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刘某航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从2010年5月1日起,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150元,至刘某航成年时止,于12月31日前付清全年抚养费。原、被告婚后购买的17寸海尔电视机一台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钱江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以被告名义贷款的3000元,由原、被告各归还1500元。在宅院内(面积为7.26分)种植的树木,因数量、价值不明,本院无法分割。被告要求宅基地使用权全归自己,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和划分,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其所欠20余万元外债和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房屋赔偿款、卖树款及被子、单子归自己所有,没有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儿子刘某航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从2010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儿子抚养费150元,至刘某航成年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年抚养费。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钱江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17寸海尔电视机一台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四、以被告李某甲名义贷款的3000元,由原、被告各归还1500元。

五、被告李某甲对儿子刘某航有探望权。定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为被告的探望日,被告行使探望权时,对方应予以协助。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利兵

代审判员:崔淑霞

人民陪审员:王建东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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