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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犯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系本区X路龙胜浴场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故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被告人叶某某受(略)龙胜浴场老板姚某胜(另案处理)的委托,负责管理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的女服务员,并将彭某某介绍至该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同年1月21日,店内女服务员彭某某、雷某某、唐某某先后在包房内与嫖娼人员姜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王某、张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雷某某、王某、姜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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