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秦××之母。

委托代理人谭文彪,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风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周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开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在怀化市X区X路影剧院老家属楼一麻将馆内打麻将,因打牌付钱问题与同桌的金××发生口角,被害人秦××见状后也与杨××发生争吵,随后被害人秦××跑至附近牌馆找到被害人黄××,让黄××帮其打架,随后二人各持一把铁锤赶至该麻将馆门口,正好碰到准备离开的被告人杨××,于是两人手持铁锤追打杨××,将杨××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杨××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进行反抗,将被害人秦××、黄××刺伤后,逃离了案发现场。被害人秦××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黄××的伤经鉴定构成重伤。同年7月22日,被告人杨××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该院以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某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诉称,被告人杨××持刀将其儿子秦××刺死,请求判令被告人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2元。

被告人杨××对指控其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持刀刺伤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这一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且愿意就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向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秦××因死亡依法计算的经济损失为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报案予以立案侦查。并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的经过。

2、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杨××及被害人秦××、黄××身份的基本情况。

3、有辨认笔录在卷,经证人易××、谢×、蒋××辨认,证实被告人杨××就是2010年7月17日案发当晚在现场伤害秦××的人。

4、有提取笔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案发当时被告人杨××所穿衣服。

5、有证人杨××的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7月17日晚上22时,其见其老公杨××回家时呼吸很急,一只前臂有血,还有个伤口,当时他说他打麻将和人打架了,随后换了件衣服,我看到换衣服时他的身后还有三四处紫红色的伤,伤是圆形的。2010年7月22日,其陪同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有证人杨××的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7月17日17时许,其和被告人杨××到影剧院旁边的家属区打麻将,打到晚上10点钟左右,同桌的一名女子讲杨××差他20元钱,但杨××不承认,两人就吵起来了,这时又过来一名女子也和杨××吵起来,隔壁桌又来了名男子也和杨××吵起来了,后来那名男子讲:“娃娃,你别拽,等到!”说完就出了麻将馆,杨××也离开了麻将馆。其走到麻将馆外的空坪处时看见和杨××吵架的男子拿着东西往麻将馆跑,然后举起手里的东西去打杨××,杨××就举起左手护着头往后退,后面还有一名男子也冲了过去。其不想惹事就走了。到了晚上23时许,其到杨××家,他说打架的时候用刀把对方乱划了几下,怕对方找他的麻烦,就劝其和他一起到贵州去,然后他们就去了贵州。证人杨××、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于事发后逃到贵州遵义。

7、有证人蒋××的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7月17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杨××在打麻将时与同桌一个女的发生争执,后来秦××就过来帮那个女的,对杨××说“你想打架是吧”后来他们就在外面打起来,其出去时看到秦××和另一名男子一人拿一把锤子在追打杨××,其追上去想要阻止但没成功,后来不知道怎么杨××就倒地了,这时秦××和另一名男子就拿锤子朝杨××身后砸了几下,此时杨××突然站起来,右手拿着东西朝秦××二人猛刺,秦××和那男子就往后退,杨××就边刺边往前冲,其过去想抱住他但没抱住。秦××被刺伤流了很多血,后其帮秦××的老婆把秦××和另一名男子送到了三医院,秦××在三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证人谢×、易××、金××、曾×、杨××、曾××、舒××、贺×、宋××的证言均从不同角度证实案发经过,与证人蒋××的证言基本一致。

8、有被害人黄××的陈述在卷,证明2010年7月17日晚10点左右,其在影剧院家属区被害人秦××的麻将馆打牌,秦××突然冲进来讲别人和他打架,要其去帮忙。其随即跟秦××一起出去,秦××递给其一把小锤子,秦自己也拿一把稍微大点的锤子。秦××的老婆曾×喊别去,但他们没听。他们走出麻将馆向某属区内右转的一个巷子冲了过去,秦××直接冲过去打了杨××一锤子,其也就冲过去拿锤子帮秦××一起打杨××,杨就往后退,没退几步他就从挎包里拿出一样东西抓在手上,其和秦××继续冲过去打,杨××就对着秦××冲,他们两个一下子就碰面了。这时其看到杨××右手往前刺,秦××就往后退了一两步,然后单腿跪在地上,其怕秦××吃亏,连忙冲过去抱住杨××,结果杨××一下子挣出去反身向某刺来,其觉得左侧腹部痛了一下就连忙后退了两步,杨××也退了两步。秦××站起来和其分别站在杨××的两侧,都举着锤子找机会打他,杨××右手拿着东西防在身前,秦××过去打了杨××两锤,那人边躲边刺秦××,其看有机会就冲过去,砸了杨××几锤,杨××又反过来刺其,其突然觉得左腹一痛就后退了几步,这时杨××走过来朝其左胸刺了一下,痛得其只往后退,因没控制好就翻到在地,其爬起来又往后退,秦××也往后退,杨××就往前逼,其和秦××一直退出那巷子,站在一个空坪上,举着锤子做出要打的动作,站了半分钟杨××见他们不动就说了一句“我走了”,然后就绕过他们往大门外跑去了。之后其捂着左腹痛得说不出话来就准备去医院。秦××就在其老婆曾×的搀扶下一起租车去了医院,当时和他们去医院的还有另一名男子。

9、有被告人杨××的供述在卷,证明2010年7月17日晚22时许,其在怀化影剧院“520”酒吧后面的一麻将馆打麻将时与同桌打麻将的金××发生争吵,这时旁边一桌的一个男子就用手把其肩膀扒了一下,对其说凶不得金珍连,当时其也站起了,他就用手指着其说:“你有种就在这里别动,老子搞死你。”然后他就出去了,其随即跟着出去了。其怕他叫人来打其,就出门往左走却是死胡同就又倒回去,这时在麻将馆转弯一旁的空地上有几个人冲了过来,和其吵架的男子冲在最前面,边冲边用锤子往其头上砸,旁边还有二人用锤子往其身上砸,其就边退边躲,左手架在头上挡起,其左臂被锤子打了几下,在其快退到麻将馆的时候就被一锤子砸到左边胸下侧致其倒地,当时其右手撑地左手护头向某边侧卧坐在地上,身上背的包也掉在地上,其讲不要打了,但他们还在打。其起来右手伸进包里取出一把水果刀,其左手护头,右手持刀不停的划动,划了约分把钟后旁边的人就散开了,其还是边划边往前走,他们就往后退,见前面没人其就往外跑了。其感觉当时划到了人。2010年7月22日上午,其在妻子杨××的陪同下到鹤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自首。

10、有怀化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结论在卷,证明留在案发现场的部分血迹及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把铁锤上的血迹均系被害人秦××所留。

11、有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相关照片在卷,证明被告人杨××身体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黄××的身体损伤属重伤。

12、有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尸体检验照片在卷,证明被害人秦××系被单刃锐器刺杀胸部、腰某、致右肺下叶、脾脏破裂,大量失血,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

13、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带血铁锤一把并予以提取随案佐证。上述现场示意图和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自己人身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损害后果,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防卫限度,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于因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应予适当赔偿。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系退休职工,不属于无生活来源之人,故其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人民币x.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风帆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周利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建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