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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某某诉被告盛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栾某某

被告盛某某

被告徐某某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2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2010年8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盛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近阳泉路X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x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认定原告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2,2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00元、道路清障牵引服务费及停车费2,500元,共计4,700元。后原告变更诉请,撤销道路清障牵引服务费及停车费2,500元的诉请。

被告徐某某、被告盛某某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8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路近阳泉路X米处,原告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该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盛某某)同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栾某某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估损金额为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估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他人侵害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符合相关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是对本起事故责任客观真实的反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因此,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栾某某自负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不予采纳。被告盛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徐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车辆损失费2,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栾某某车辆修理费60元;

三、被告盛某某对被告徐某某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盛某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某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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