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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红印,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王某某之妻。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红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娟、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建房屋,在被告赵某某处购买红砖。后原告购买被告的红砖粉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原告称在被告处共买红砖5车,每砖0.36元,合计x块,计款x元。审理中,被告赵某某认可给原告拉砖1车,每块0.34元,合计6000块,计款2040元。在庭审中,原告的证人王某东出庭作证,其证明在2008年11月份,被告赵某某分三次给原告拉五车砖,原告提交照片12张,证明被告给其拉的砖基本全部粉碎,质量不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卖给原告的砖基本上全部粉碎,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赵某某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庭审中,被告赵某某认可向原告送1车砖,每车6000块,每块0.34元,计2040元。关于原告称被告给其送5车砖,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证人王某东证明被告给原告拉5车砖,由此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拉5车砖。下余的4车砖,每车按6000块,每块0.34元。共计8160元(6000×4×0.34=8160元)。以上共计款项x元(2040+8160=x元。由于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提供的砖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损失应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砖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供给被上诉人一车砖6000块,每块0.34元,而非五车砖。原审认定上诉人所供红砖有问题,证据不足。原审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只给被上诉人供了一车砖,只从生产厂家拉了一车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证人王某东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拉了五车砖,可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拉了五车砖。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看,上诉人所供红砖基本上全部粉碎,砖的质量明显存在问题,完全不具备使用目的。原审采信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且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某祥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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