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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格民,北京市岳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增辉,北京市岳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竹,北京市中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财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亓蕾、樊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格民、杨增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竹、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中国著名人物画家、国家一级美术师。1984年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捏扁食》(以下简称涉案作品)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主办的第六届美术展览铜牌奖,并被收藏于中国美术馆。该作品收录于1993年由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王某某画集》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稻香村全家棕意”的粽子包装盒上擅自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涉案作品,并进行了修改,进行大范围的商业使用,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作品。2、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合理支出包括购买粽子及包装盒费用人民币131元、(略)费人民币1500元)。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稻香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品的著作权不符合客观事实。“全家棕意”便利盒是专门请包装公司设计、制作。盒上的图案也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有一定相似之处,并不能说明被告就有随便使用涉案作品之嫌。第二,被告作为老字号企业,产品也被社会广泛熟知。消费者购买被告产品是基于对产品的认可,而不是受到产品携带工具的吸引。“全家棕意”便利盒只是在2010年端午节前几天所用,对被告的产品并没有起到美化提升、促进销售的作用。第三,便利盒进价是6.5元,售价为8元,扣除人工、储存、配送、自然损耗等成本费用,几乎是无利销售。被告即使使用了涉案作品,也未获得销售利润,也未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更没有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创作了美术作品《捏扁食》,该作品表现的是一家人包饺子的场景,并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国美术家协会主办的第六届全国美术作品展览铜质奖章。1993年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了《王某某画集》,该画集第48-49页刊载了涉案作品,并标注“中国美术馆收藏”。

被告是以食品加工、销售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企业。2010年4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大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吉包装公司)签订《2010年端午礼盒包装供需合同书》,约定上海大吉包装公司制作“全家棕意”包装盒6万个,单价6.5元,并负有保护被告包装设计、版权的义务。之后,上海大吉包装公司设计并制作了6万个“全家棕意”包装盒。

2010年6月,原告在北京稻香村天通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稻香村北苑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粽子,并用“全家棕意”包装盒包装,包装盒零售单价为8元。上述两家公司的“全家棕意”包装盒系由被告提供。“全家棕意”包装盒两面使用了涉案作品,并标注制造者为被告。“全家棕意”包装盒上的涉案作品与原告创作的涉案作品相比,除饺子变为粽子外,其他内容具有一致性。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稻香村天通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稻香村北苑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客户名称为“陕西国画院”。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画集》、“全家棕意”包装盒、照片、《2010年端午礼盒包装供需合同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创作的涉案作品《捏扁食》属于美术作品。根据出版物上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原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作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许可在“全家棕意”包装上使用涉案作品,并且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修改,且未署姓名,亦未支付报酬。虽包装盒系由案外人设计制作,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经过包装盒和原告创作的涉案作品的比对,虽有对涉案作品的改动,但尚未达到歪曲篡改破坏涉案作品完整性的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赔偿标准过高,双方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作品在全国类美术作品比赛中获奖,并被中国美术馆收藏,故该作品的艺术性和知名度较高。2、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被告在粽子包装上使用涉案作品,通过改动使其与所售商品匹配,客观上起到了美化粽子包装盒外观的作用。3、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在使用包装时,未能对包装盒上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情况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关于合理支出,由于购买发票上的客户名称并非原告,且原告未提供(略)费发票,故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本院对合理支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全家棕意”包装盒上使用原告王某某创作的涉案作品《捏扁食》。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就其在“全家棕意”包装盒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王某某创作的涉案作品《捏扁食》,未署原告姓名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北京晚报》或一家北京地区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亓蕾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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