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湘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株洲湘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湘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湘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3月19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否则需按每日0.5%支付补偿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货款x元,并从2010年3月20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日0.756‰支付延期付款的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原、被告签订的协某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4、应收账款对账函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
5、入库单及付款申请单2份及函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
被告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株洲湘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协某,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锌锭和锌锅、炉子及辅助设备,锌锭价格为x元/吨,锌锅、炉子及辅助设备价格为x元,被告应在2010年3月19日前付清货款,否则需按每日0.5%支付补偿金。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是:锌锭价款已及时付清;锌锅、炉子及辅助设备价格变更为x元,锌锅内的锌碴6.21吨,按8000元/吨计价,折合x元。被告共计拖欠货款x元。
此外、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的有关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补偿金”实质系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每日0.756‰,系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株洲湘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x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75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诉讼保全费1658元,合计4016元,由被告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某生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