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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诉上海XX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清算组,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章XX,清算组组长。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樱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变更被告为XX清算组。原告委托代理人钱X、任XX及被告负责人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上海XX公司(以下称“XXX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航空出口运输业务,并约定运输费用及支付办法。2009年2月至6月,原告共计为XXX公司运送15批货物,并向其出具付费通知,开具运输发票,但该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全部运输费用。因XXX公司已在工商局登记备案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人民币427,542.38元,承担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427,542.38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翻译费用4,200元。

被告XX清算组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均无异议。对欠原告运输费427,542.38元,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翻译费用发生的事实、金额亦无异议。但因企业经营困难,已进入清算阶段,故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6月,上海XX公司委托原告XX有限公司为其进行航空运输。原告按约为XXX公司运输15批货物,共计运输费人民币576,646.90元。后XXX公司支付149,104.52元,尚余427,542.38元未付。故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XXX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其付款,但该公司收到后仍未支付所欠运输费。

另查,2009年12月30日,上海XX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清算组备案,该局于同日发出《备案通知书》,认为XXX公司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予以备案,清算组负责人为章XX。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逾期则应承担利息损失。现原告从发出催款通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悖,可予支持。至于翻译费用,系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清算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427,542.38元;

二、被告XX清算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27,542.38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XX清算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翻译费人民币4,200元。

如被告XX清算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9元,减半收取为4,004.50元,由被告XX清算组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樱

书记员查莹税晓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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