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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女,25岁,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32岁,汉族,住(略)。

原告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朱奕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自由相恋,于2007年1月11日到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现年5岁。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被告也不拿钱给原告开支,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周某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6月相识恋爱,于2007年1月11日到璧山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7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相互缺乏沟通等原因,导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一女,说明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缺乏交流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注意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朱奕桦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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