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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六合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六合门业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标准厂房A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袁某,男,35岁左右,————。

原告重庆六合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六合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六合门业有限公司诉称,截止2010年春节,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56元和代付税金6050.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兑现,给本公司带来了诸多困难和损失。为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我公司货款x.56元和代付税金605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因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重庆六合门业有限公司发生建筑材料买卖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截止2009年12月10日,被告袁某累计欠原告重庆六合门业有限公司货款x.56元。2010年春节期间,富丽建筑公司为被告袁某向原告给付了货款2万元,现被告袁某仍欠原告重庆六合门业有限公司货款x.56元。因被告袁某未履行约定支付货款、税款义务,原告重庆六合门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56元和代付税金605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外,被告袁某为完税开票,分别于2009年8月15日和9月22日在原告处开具了3张计税发票,原告重庆六合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袁某代付了税款6050.5元。其中,2009年8月15日代付税款2次,金额分别为476.5元和4913.1元;2009年9月22日代付税款1次,金额为66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被告袁某分别于2009年8月15日、9月22日、12月10日向原告重庆六合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5张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双方在买卖交易过程中,被告袁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5张,说明了被告袁某尚欠原告货款x.56元和代付税金6050.5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自己出具的欠条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等义务。故,认定原告重庆六合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重庆六合门业有限公司货款x.56元和代付税金6050.5元,共计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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