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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孙某某、吴某进、吴某诉王某甲欠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某孙某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吴某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孙某某、吴某进、吴某、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孙某某、吴某进、吴某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孙某某、吴某进、吴某、孙某某诉称,原某四人经过被告王某甲母亲的介绍,于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到被告王某甲所承包的洛阳新安电厂锅炉建设工地打工。被告王某甲承包该工地一部分工程。被告王某甲承诺,原某孙某某担任施工技术人员、带班,日薪200元;原某孙某栋和原某吴某职务为电焊工,日薪100元;原某吴某进职务为力工,日薪70元;所有人员加班按日薪/9×加班小时计算;期间由于天气等原某造成的停工没有工资;期间不开工资可以借生活费,工程完工一次结清。该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左右完工。被告王某甲以工程款未付为由拒绝支付原某工资。2010年9月4日被告王某甲向四原某出具欠发工资条一份,并且告知所有加班费不算。原某讨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某工资款19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某加班费2000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1、洛阳新安电厂锅炉建设工地是张惷承包的。被告仅是张惷安排做工地后勤工作,也是打工人员。2、被告所欠工资款数目不对。被告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间,原某孙某某、于华伟(系原某孙某某之妻)先后从被告处领走工资共计11500元。3、工程结束时,张惷遣散工人时所做的承诺被告并不知情,所谓加班费更是没有听过,加班费是不存在的。4、工地上工资计算全是张惷安排,被告只是负责工资专发而已。5、工程完工后,张惷为遣散工人,与四原某等工人协商后,被告才替承包人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被告认为所欠工资并不能由被告承担。之后张惷失去联系,孙某某、于华伟夫妇以欠工资为由常来被告家吵闹,被告为家庭安宁,才陆续付给其11500元。但被告已无力再为张惷承担剩下的所欠工资款。

原某孙某某、吴某进、吴某、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发工资字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四原某工资;2、四原某当事人陈述“证明”各一份;3、证人王某乙、原某、宋某某人证言各一份,三证人在工地干活不能出庭作证。证据2、3证明加班费存在、洛阳新安电厂锅炉建设工地是被告承包。

被告王某甲对原某孙某某、吴某进、吴某、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欠条是代张惷写的,不是本人欠工资,洛阳新安电厂锅炉建设工地是张惷承包的;对证据2、3,原某及证人全是洛阳新安电厂锅炉建设工地工人,但被告不清楚加班费。

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某孙某某、吴某进、吴某、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客观真实,且具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洛阳新安电厂锅炉建设工地不是被告承包;2、借条7张,证明原某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共计10500元,原某提交的证据1中显示原某从被告处领走1000元工资。

原某孙某某、吴某进、吴某、孙某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某认为该协议书不是原某,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已偿还四原某共计11500元,但是应从被告签发的欠发工资20600元中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工资11500元,被告仍欠四原某工资9100元。

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不能证明张惷与原某间是雇佣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且具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某孙某某、吴某进、吴某、孙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明各一份,证明截止起诉,被告分别欠四原某的工资数额为:孙某某4200元、孙某某4400元、吴某100元、吴某进400元。

被告王某甲要求追加张惷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给被告王某甲追加被告期限,期限届满时被告因无法提供张惷身份信息,应视为其放弃追加张惷为本案被告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某四人经过被告王某甲母亲的介绍,于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到被告王某甲所承包的洛阳新安电厂锅炉建设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某甲向四原某出具欠发工资字据一份。截止四原某起诉之日,被告分别欠四原某工资数额为:孙某某4200元、孙某某4400元、吴某100元、吴某进400元。

本院认为,原某孙某某、吴某进、吴某、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属雇佣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四原某工资。四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王某甲支付原某孙某某4200元、孙某某4400元、吴某100元、吴某进400元。

二、驳回原某孙某某、吴某进、吴某、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为简便手续,原某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某甲向原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生祥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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