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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被告方顺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又名程X),男,79岁。

被告方顺通,男,41岁。

原告程某诉被告方顺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和被告方顺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20时5分,被告方顺通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在黄某线黄某天马村X路段与原告步行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20元。2009年12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20元、护理费40天×46元=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费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20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x.96元。

被告方顺通辩称,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叙述,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依法被告只应负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问题,其自购人血白蛋白没有医院证明或建议,且存在多次重复检查血常规、生化全套等,要求剔除不合理医疗费,对其他费用要求依法严格审查认定。另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20时5分,被告方顺通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在黄某线黄某天马村X路段与原告程某步行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20元。2009年12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x.20元;护理费40天×46元=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60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对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建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元x.2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嘱单两份、医疗发票三张、费用清单三份、出院小结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和人血白蛋白发货清单四张、小票四张、发票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顺通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程某发生尾随碰撞致事故发生,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20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84元。对原告医疗费中外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因医院在医嘱单中有签注“自备”,且能与原告的购买时间一致(小票和发货清单为证),故该费用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重复检查血常规、生化全套等,要求剔除不合理部分,因其没有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称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顺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程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84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对被告方顺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方顺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程某负担70元,被告方顺通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建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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