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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侯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调某、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侯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X,株洲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调某、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XX诉被告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X行了审理。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在长沙市开餐馆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一,借款利息在借款期满时与本金一起归还,逾期按所欠本金的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以位于长沙市XXX大华府X栋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x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X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要求减少利息,同意与原告调某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侯X自愿在2011年4月11日前向原告谢XX偿还借款本息x元(其中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x元);

二、原告谢XX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513元,原告谢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某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某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谢闰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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