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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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河北省XX县XX镇X村人,住本村。2009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XX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XX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永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张XX随其母程XX到XX镇X村其姨程XX家中,后程XX与程XX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他人解劝过程中,被害人张XX与程XX的婆婆申XX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申XX持木棍打伤张XX左臂。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XX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程XX、程XX、李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XX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立破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申XX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洪书琴

审判员李文涛

审判员贺晋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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