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略)。现住(略)X村康祥花园X幢X-2。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略)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X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以征婚交友为名在报纸上刊登广告,以家产丰厚、重金回报等内容吸引被害人,以婚介所工作人员、律师等身份接听被害人的来电,要求被害人缴纳中介费、保某、律师费等,通过这种方式诱骗被害人逐步将钱某汇入胡某事先准备的银行账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骗取被害人罗某共计8800元。
2、2011年4月,骗取被害人张某乙800元。
3、2011年4月,骗取被害人钱某某800元。
4、2011年4月,骗取被害人吴连生800元。
5、2011年5月,骗取被害人齐鲁800元。
6、2011年5月至6月,骗取被害人罗某军共计8299元。
7、2011年3月,骗取被害人王广田共计2800元。
8、2011年5月,骗取被害人李荣昌共计4800元。
9、2011年5月,骗取被害人郝思和共计2800元。
10、2011年6月,骗取被害人郭某燕2800元。
11、2011年4月至5月,骗取被害人李孙海共计6300元。
12、2011年4月,骗取被害人周后财2800元。
13、2011年6月,骗取被害人孙善记8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X村康祥花园X幢X-2将被告人胡某捉获归案,并在该处查获胡某用于作案的银行卡、手某、记账笔记本、刊登广告的报纸等若干,扣某赃款现金x元。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代为退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汇款凭条、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记账页、户籍材料,有被害人罗某、张某乙、钱某某等人的陈述,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有物证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退赃,有悔罪表现;其系初犯,且患有疾病,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已退缴剩余赃款,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另结合被告人的作案手某、次数以及犯罪金额,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应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
二、将已收缴的及被告人胡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款发还各被害人;对其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某以及银行卡予以没收,由扣某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冰
人民陪审员戴宗龙
人民陪审员曾宪达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赖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