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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合山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合山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18日合山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4月27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3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莫某甲、莫某金(二人均已判刑)伙同“莫某文”、“莫某强”、“莫某荣”(后三人另案处理)窜到合山市X乡蒙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的某某山林场2林班4.3小班北坡盗伐马尾松林木,并将盗伐得的马尾松林木截成每节2米长的原木共140节,后由被告人黄某联系韦某某(另案处理)用后推车将盗伐得的林木运至兴宾区X镇出售。经调查鉴定,被盗伐松树活立木蓄积量为5.569立方米。

2、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莫某甲伙同“兰某某”、“莫某新”(后二人另案处理)窜到合山市X乡蒙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的某某山林场2林班5.1小班东坡盗伐马尾松林木,并将盗伐得的马尾松林木截成每节2米长的原木共95节,后由被告人黄某联系韦某某用后推车将盗伐得的林木运至兴宾区X镇出售。经调查鉴定,被盗伐松树活立木蓄积量为3.823立方米。

3、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莫某甲伙同兰某鼎(已判刑)、“兰某某”、“莫某新”、“兰某光”、“兰某刚”(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合山市X乡蒙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的某某山林场2林班5.2小班南坡盗伐马尾松林木,并将盗伐得的马尾松林木截成每节2米长的原木共158节,后由被告人黄某联系韦某某用后推车将盗伐得的林木运至兴宾区X镇出售。经调查鉴定,被盗伐松树活立木蓄积量为6.501立方米。

4、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覃某某伙同莫某弟、莫某兵(三人均已判刑)、莫某标(另案处理)窜到合山市X乡蒙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的某某山林场2林班5.2小班北坡,水塔路右侧竹子坡盗伐马尾松林木,并将盗伐得的马尾松林木截成每节2米长的原木共68节,后由被告人黄某联系韦某某用后推车将盗伐得的林木运至兴宾区X镇出售。经调查鉴定,被盗伐松树活立木蓄积量为2.595立方米。

5、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金、“莫某文”、“莫某强”、“莫某荣”、“莫某庆”、“阿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合山市X乡蒙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的某某山林场2林班5.1小班西坡盗伐马尾松林木,并将盗伐得的马尾松林木截成每节2米长的原木共175节,后由被告人黄某联系韦某某用后推车将盗伐得的林木运至兴宾区X镇出售。经调查鉴定,被盗伐松树活立木蓄积量为7.207立方米。

6、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莫某甲伙同莫某金、“莫某文”、“莫某强”、“莫某荣”窜到合山市X乡蒙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的某某山林场2林班4.3小班南坡盗伐马尾松林木,并将盗伐得的马尾松林木截成每节2米长的原木共137节,后由被告人黄某联系蝶山屯的“某多”(另案处理)用后推车将盗伐得的林木运至兴宾区X镇出售。经调查鉴定,被盗伐松树活立木蓄积量为5.481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非法运输明知是盗伐的林木,情某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应当以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共分得赃款1150元,被告人黄某于2009年4月24日主动到合山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林场转让协议;承包飞播林区X区合同书;证人莫某甲、兰某、莫某乙、梁某、覃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合山市森林公安局的证明材料;本院(2005)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来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合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非法运输明知是盗伐的林木,数量31.176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属情某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酌情某轻处罚情某,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11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杏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莫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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